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212民初2174号 原告:金华全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佐村镇谷岱村。 法定代表人:邵碧莲,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北京东元(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北京东元(...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212民初2174号
原告:金华全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佐村镇谷岱村。
法定代表人:邵碧莲,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北京东元(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北京东元(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正军,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现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金华全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与被告张正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公司请求判令:一、立即解除双方于2020年1月13日签订的《装饰施工协议》和2020年2月15日签订《装饰施工协议》;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合同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0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3155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将位于厦门市同安区的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13日签订《装饰施工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340500元,装饰施工内容为每个房间的半吊,客厅的吊顶,饭厅、厨房、厕所的吊顶,以前签订两份合同所浪费的材料全部重新做,外墙四面全部文化石,厨房内的橱柜吊顶及所有,两个卫生间所有,房间门,大门,二楼木地板,一楼瓷砖二楼及靠窗户地面做防水,外部四面墙做防水,一二楼地面地板倒混凝土五公分内含有铁网,所有两层玻璃窗,防盗窗,窗帘,门窗墙角的阴阳角收口,外面围墙及庭院。用材符合《装饰用料单》,工期66天,2020年4月15日竣工。
双方又于2020年2月15日签订《装饰施工协议》,在1月13日《装饰施工协议》的基础上增加竹木纤维板加人工安装的施工内容,增加内容的合同总价款为10335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竣工日期为2020年3月31日。
原告依约支付了合同款,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现被告已全面停止施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履行合同。停工期间,被告所雇佣的水电工人上门找原告讨要被告所拖欠的工资,并称“拿不到工资,就拆除电线”。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的行为已明确拒绝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被告拖欠工人工资的行为给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困扰。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
张正军未提交出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15日,金华公司与张正军签订一份装饰施工协议,约定张正军向金华公司承包在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住房的竹木纤维板加人工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时间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程价款103350元。合同约定:“二、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2.工程款付款方式签合同付60%作为定金。第二部分根据进度付30%。完工之后一个星期之内验收合格后幅10%的尾款......七、违约责任1、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元违约金,逾期天仍未能竣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另,2020年1月13日双方对同安区的半吊,客厅的吊顶,饭厅,厨房,厕所的吊顶工程进行约定并形成一份装饰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上述工程由张正军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9年2月10日至2020年4月15日,合同价款为340500元,同时约定之前两份合同所签浪费的材料全部重新做,外墙四面全部文化石,厨房内橱柜吊柜及所有,两个卫生间所有,房间门大门,二楼木地板,一楼瓷砖二楼及靠窗户地面做防水等。工程款支付约定如下:签合同付60%作为定金。第二部分根据进度付30%。完工之后一个星期之内验收合格后付10%的尾款。总共工程款340500.已付款72300元以前的两份合同作废。但该份合同只有金华公司单方盖章确认。
金华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2月30日金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碧莲通过支付宝向张正军转账165000元;2019年12月30日邵碧莲通过尾号为4576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张正军尾号为8377的银行账户转账22000元,向账户名为董莎莎尾号为7387的银行账户转账109000元;2020年1月4日至2020年4月29日邵碧莲通过微信向张正军转账69846元,上述共计365846元。另,因张正军拖欠门窗供应商钟良富货款,金华公司为其垫付门窗费3200元。
2020年1月8日起,邵碧莲通过微信向张正军催促工程进度。因张正军未按约定完成工程进度,2020年5月双方对上述工程事宜最后未能达成一致,2020年5月19日向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对位于厦门市同安区尚未完工的建筑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图片显示,讼争住房外墙未完工,所用红砖尚属于暴露状态,室内门未安装,部分吊顶尚未完工。金华公司为此花费公证费4225元。公证完成后,金华公司将上述张正军未完成的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夏许,约定工程价款141270元,现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37000元。截止本案开庭前,案涉房屋已装修完毕。
2020年6月3日,金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正军返还相应工程款。
审理过程中,金华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0)闽0212民初2174号之一民事裁定,对张正军名下的财产进行保全,金华公司为此花费保全费1486元。
庭审中金华公司陈述,2020年1月13日的合同没有签字,是因为金华公司在浙江,张正军在厦门,其把合同盖章后邮寄给张正军,但是张正军签字后并没有把合同寄回或拍照。张正军没有做完的工程,其后面找其他人做完了,但是做之前进行了现状公证。其支付给董莎莎的钱,是根据张正军的要求指定支付的,称董莎莎系张正军配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装饰施工协议、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公证费发票、公证书、收款收据等,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金华公司与张正军签订的装饰施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法、有效。虽然2020年1月13日的合同并没有张正军的签字,但是两份合同的施工地点的一致性,同时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张正军确有承包上述工程,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张正军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金华公司要求立即解除双方于2020年1月13日签订的《装饰施工协议》和2020年2月15日签订《装饰施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已查明事实,金华公司已向张正军支付工程款365846元,同时垫付门窗费用3200元,但是张正军并未按照工程进度完工,后续金华公司为完成工程又向将后续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夏许并约定工程价款141270元(实际支付137000元),扣除金华公司已支付给张正军部分,可大致推出张正军未完成工程量部分58996元【137000元-(340500元+103350元-365846元)】,加上金华公司为张正军垫付的门窗费3200元,共计62196元。现金华公司主张张正军立即退还合同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综合工程延误的情况以及金华公司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金华公司主张张正军支付违约金133155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于2020年2月15日签订的《装饰施工协议》(合同工程价款103350元)中明确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元违约金,逾期天仍未能竣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2020年1月13日的协议并无此约定,故本院依法支持违约金31005元(103350元×3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金华公司主张的保全费1486元,公证费4225元,保险费,因保全费系诉讼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证费4225元,该费用系金华公司为减少损失尽快完成工程而对工程现状进行的保全公证,该行为有利于及时止损,符合日常逻辑,故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险费,因金华公司并未明确数额,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花费情况,同时保险费并非诉讼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故该诉讼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正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华全應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张正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华全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1005元、保全费人民币1486元、公证费人民币4225元,合计人民币36716元;
三、驳回原告金华全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8元,减半收取1109元,由被告张正军承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金森
二零二零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康珊良子
代书记员康丽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