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改内容一览
时间:2020-11-13 20:37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北京it资讯 点击:次
新华社北京11月11日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 (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集会通过)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集会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其他组织”修改为“犯科人组织”。 将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国民”修改为“自然人”。 二、将第三条中的“包罗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修改为“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规模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必然形式表示的智力成就,包罗”。 将第六项修改为:“(六)视听作品”。 将第九项修改为:“(九)切相助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就”。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关于的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得违反宪法和法令,不得损害大众好处。国度对作品的出书、流传依法进行监督处理。 四、将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纯真事实动静”。 五、将第七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国务院著作权行政处理部分”修改为“国度著作权主管部分”。 将第七条中的“主管”修改为“卖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当局的著作权行政处理部分”修改为“县级以上地域主管著作权的部分”。 六、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著作权集体处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本身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关于的权利人主张权利”修改为“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处理组织长短营利法人,被授权后可以以本身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关于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将“诉讼、仲裁勾当”修改为“诉讼、仲裁、调整勾当”。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著作权集体处理组织按照授权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使用费的收取尺度由著作权集体处理组织和使用者代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国度著作权主管部分申请裁决,对裁决不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告状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告状讼。 “著作权集体处理组织该当将使用费的收取和转付、处理费的提取和使用、使用费的未分派部门等总体工作按期向社会发布,并该当成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国度著作权主管部分该当依法对著作权集体处理组织进行监督、处理。 将第二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著作权集体处理组织的设立方法、权利义务、使用费的收取和分派,以及对其监督和处理等由国务院另行划定。 七、在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翻拍”后增加“数字化”。 将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姑且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大概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将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十二项修改为:“(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大概无线方法果真流传大概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大概其他传送标记、声音、图像的类似东西向公家流传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罗本款第十二项划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流传权,即以有线大概无线方法向公家提供,使公家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所在得到作品的权利”。 将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的“影戏和以类似摄制影戏的办法创作的作品”、第十三项中的“影戏大概以类似摄制影戏”,第四十七条第六项中的“影戏和以类似摄制影戏”,第五十三条中的“影戏作品大概以类似摄制影戏的办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 八、将第十一条第四款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大概犯科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作者等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度著作权主管部分认定的挂号机构治理作品挂号。 “与著作权关于的权利参照合用前两款划定。 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相助作品的著作权由相助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合法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该当公道分派给所有相助作者。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发生的作品进行出书、表演和制作录音录像成品,该当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付出酬金。 十一、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视听作品中的影戏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凭据与制作者签订的条约得到酬金。 “前款划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大概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得到酬金的权利。 “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十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在第二款第一项中的“舆图”后增加“示意图”。 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二)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事情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 十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改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但美术、摄影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作者将未颁发的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所有权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展览该原件不组成对作者颁发权的侵犯。 十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第一款中的“依照担任法的划定转移”修改为“依法转移”。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法人大概犯科人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大概犯科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颁发权的掩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划定的权利的掩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颁发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颁发的,本法不再掩护。 (责任编辑:北京IT资讯) |